一、聘用合同制概况
(一)聘用合同制的意义
聘用合同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使教师由国家人变为单位人,以达到合理配置人才资源、提高学校管理水平的目的。
(二)聘用合同制的基本原则
建立和推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现行聘用合同制的主要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聘用制度意见》)、《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
二、人员的聘用
(一)前期准备
1、设置学校工作岗位
岗位需要、人员空缺是招聘引进的前提条件。学校岗位设置遵循以下基本要点:
(1)在规定的编制内,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内部机构中的岗位结构比例和具体岗位;
(2)制定岗位说明书,明确每个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
(3)制定岗位管理办法,明确岗位聘任的方式、岗位考核的方法和岗位聘期的管理。
2、设立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校人事干部、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
(二)人员选拔
1、当岗位人员出现空缺,依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并对外公布招聘信息。
2、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面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报教育局审批。
3、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与通过审批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三)签订聘用合同的注意事项:
1、规范聘用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包括合同期、试用期、服务期等)必须按规定审慎对待,需要告知的必须告知,需要协商的必须协商,需要约定的必须有书面约定。学校只能与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约定服务期。
2、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合同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约定。比如违约金的约定仅限于违反服务期规定或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
3、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学校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有效依据。
三、聘用合同的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这是协商解除。一般的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受聘人解除。
(一)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过失性解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l0个工作日或者l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非过失性解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3、补偿性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根据员工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本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单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7)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二)受聘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随时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2、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符合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三)聘用关系解除后相关事项
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学校应当办妥退工备案、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除聘用合同时涉及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的必须严格按相关标准执行。
(四)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合法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四、聘用合同的变更、中止、顺延
(一)聘用合同变更
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必须依据新的岗位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或者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
(二)聘用合同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1、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2、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聘用合同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符合旷工、擅自出国(或逾期不归)、违反工作规定,发生责任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须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合法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